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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2017-10-08 08:23 作者:病媒生物组 来源:创卫网 浏览: 我要评论 (条) 字号:

摘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除四害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鼠类和蚊、蝇、蟑螂、臭虫、蚂蚁、蚤、虱、蜱、螨等卫生害虫。

荆门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文  号:荆门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0号
发布日期:2013-7-29
执行日期:2013-7-29
《荆门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8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7月29日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和《湖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鼠类和蚊、蝇、蟑螂、臭虫、蚂蚁、蚤、虱、蜱、螨等卫生害虫。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行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控措施,坚持政府组织与全民参与相结合、单位和家庭搞好庭院与居家卫生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病媒生物控制活动,清除其孳生场所,使其密度控制在标准之内。
第七条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八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窨井、下水道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住建部门负责;(二)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由城管部门负责,公共厕所等由城管部门、住建部门和产权单位负责;(三)河道、河岸、防洪沟渠按照管理权限由住建和水务部门负责;(四)城镇居民区及居民区附设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处理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五)集贸市场由市场举办单位负责;(六)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九)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九条城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治理蚊蝇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条医院、宾馆、饭店、商场、超市、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旧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病媒生物防制重点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接受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鼠、蚊、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监测。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爱卫办应在开展病媒生物统一杀灭活动中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控制效果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病媒生物杀灭活动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同级财政预算核定安排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三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设备或者设施。
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它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申报卫生镇和卫生村,鼠密度必须达到国家控制标准,蚊、蝇、蟑螂得到有效控制。申报卫生单位和文明单位,病媒生物应得到有效控制。
第十五条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六条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市、县(市、区)爱卫办可以建立公示制度,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一)有合法资质;(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所用消杀物、器械符合规定要求;(五)收费合理。
第十七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在10日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爱卫办备案,接受爱卫办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和防制效果评估。
 
第十八条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城市由市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应当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爱卫会和农业部门应当将核准的经营单位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第十九条各级爱卫会根据需要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对辖区的病媒生物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开展监督检查和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各级爱卫会应当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病媒生物密度不达标的场所,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市、县(市、区)爱卫办可以指定具备资质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代为实施消杀灭工作,所需相关费用由受益者承担。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活动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移送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爱卫办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但执法部门未依法查处的,市、县(市、区)爱卫办可以督促其执行;对拒不依法查处的部门,市、县(市、区)爱卫办可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相关许可证的;(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暴发,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弄虚作假审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而不予取缔的;(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牟取私利的;(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病媒生物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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